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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0年11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赵某,2005年1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赵某由被告抚养,后赵某随被告回到崔庙镇X村,与其祖父母在一块生活。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现原告有抚养能力。2009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对赵某的抚养关系。

原审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被告因犯罪服刑,脱离了对儿子赵某的直接抚养,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请求变更对赵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对赵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待赵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在服刑,但没有失去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服刑前,赵某就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且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实际照顾赵某的生活和学习,所以上诉人即使服刑,也没有对赵某的学习、生活产生不利影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不想要赵某;离婚后对赵某不尽抚养义务,有时上诉人将赵某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不理会。3、被上诉人已另行组建家庭,不适合抚养赵某。4、赵某随上诉人生活期间,特别是在上诉人服刑期间,学习成绩一直不错,变更抚养关系对赵某健康成长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正在服刑,不可能对孩子进行抚养,当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2、上诉人父母虽然一直在照顾赵某的生活和学习,但祖父母不能代替父母对孩子行使抚养权,并且上诉人父母教育孩子的方式和观念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变更抚养关系,这样有利于赵某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多次去看望赵某,均遭到上诉人父母的拒绝和阻挠。被上诉人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能够很好地提供生活、学习环境和条件。4、被上诉人虽然另行组建家庭,但这并不影响赵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后,婚生子赵某和上诉人赵某某一起与上诉人赵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赵某的生活和学习主要由上诉人赵某某的父母及姐妹负责照顾。2、二审诉讼中,本院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明确表示愿意和其祖父母及上诉人共同生活,学校老师和同学对其很好,不愿离开学校,不愿意改变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5年1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赵某由上诉人抚养,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付抚养费的内容。二人离婚后,赵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并且主要由上诉人的父母及姐妹负责照顾赵某。上诉人赵某某因犯罪入狱服刑后,赵某的生活和学习仍由其祖父母负责照顾。因赵某仍愿意和祖父母及上诉人共同生活,从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出发,本院认为维持目前赵某的学习、生活状态更利于赵某的身心健康,所以不适宜变更赵某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称因赵某某服刑,让赵某在学校学习受到影响,但根据对赵某的询问,被上诉人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张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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