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某己等人酒后到洛阳市X村X路三羊烧烤摊喝酒。由于烧烤摊未到营业时间,张某己等人与在烧烤摊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张某己用砖头砸王某甲,并用热油泼王某甲的妻子任某某,任某某的头、面部等处被烧伤,王某甲持刀将张某己砍伤。经鉴定张某己头皮裂创、颅骨骨折、躯干及皮肤裂创、股某、髌骨和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9月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五千元,取得了张某己的谅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张某己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任某某、苗某乙、苗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戊、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王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害人张某己存在过错要求对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事出有因,但是王某甲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张某己头皮裂创、颅骨骨折、躯干及皮肤裂创、股某、髌骨和胫腓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