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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陈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顾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签名为由提出司法鉴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C(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新厂房二期工程(以下简称C工程)提供木材,合同总价暂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实际履行合同总价不得低于暂估价的90%,如低于暂估价则按暂估的总额上浮10%支付给原告。原告先期垫付35万元,超出部分当即付清,垫资款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木材由原告独家供货,如违约则按暂估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5月27日至7月2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共计701,013元的木材,之后被告既未要求原告供货,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1,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351,013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先垫资35万元后才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超出35万元之后的货款,现原告仅供应了约16万元的木材,被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另外,原告提供的由“谢a”签字的3张送货单均不真实,要求提交鉴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此无异议;

2、送货单存根7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701,013元。被告对签收人为“黄a”的4张送货单无异议,对签收人为“谢a”的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地收料员仅为黄a一人,其余人均无权代表被告收取材料,且被告亦未收到“谢a”签收的送货单的货物;

3、被告与谢a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大致为被告同意谢a代表被告承担C工程施工业务,谢a应当按施工总价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二的管理费;法人委托书1份,被告盖章确认谢a全权代理被告进行C工程的承建工作;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公函1份,内容为指定被告公司的黄a、谢a为材料收货人,该组证据证明谢a是被告C工程工地的总负责人,谢a和黄a均有权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被告对协议书及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函中被告的印章虚假,公函原件确认的收料员仅“黄a”一人,原告在公函中擅自添加了“谢a”作为收货人;

4、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1份,证明谢a是C工程的总负责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之后该名单有所改动,将原收料员“昌b”改为“黄a”。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27日顾a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大致为,其系谢a聘用的C工程的项目经理,材料进出与核实系其工作范围,谢a不负责材料进出,谢a签收的三张送货单与事实不符,工地未收到过这些货物,证明谢a签字的送货单是虚假的,被告工地的收料员仅为黄a。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顾a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2、2009年5月26日被告致原告的公函1份,证明被告指定收料员仅为黄a一人。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函上写明收料员2人,在黄a名字之后留有明显空格,说明被告提供的该版本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公函的初稿;

3、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的4批货物。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

4、证明1份,由黄a和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D(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共同出具,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5,128元的货物。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a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不符合证人需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监理对工地现场的收料情况并不清楚,监理的确认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证明内容系对原告4批货物的确认,并没有排除原告的其他送货;

5、黄a制作的2009年5月至7月的材料汇总表X组,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总价值为165,128元。原告质证后认为黄a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制作的表格可视为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行为,并不具备证明力;

6、谢a出具的说明(系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以订货为由骗取谢a签订了3份送货单,事后原告并未供货。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称的谢a因躲债而不出庭的原因不能成立,同时谢a作为本案C项目的负责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顾a出庭作证,称,其受谢a聘用担任C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09年5月29日进驻工地,工地上所有事务均由其负责。同年6月底谢a失踪,其只得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C工程于7月10日停工,其负责将收料员黄a制作的材料汇总表交与被告。顾a另称,谢a仅于开工初期至工地四次,后再无来过,故可以确定谢a签名的送货单均系虚假。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在C工程的工地上与谢a联系过,不存在证人所称的6月底失踪的说法。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黄a”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谢a”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确认“谢a”签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协议书及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亦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公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函中明显有添加的痕迹,本院认为,因公函添加部分的内容未加盖修正章,故对该公函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顾a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顾a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庭所作的证言明显有利于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公函中称收料员为“黄a2人”,公函中仅黄a1人的名字,后面留有空档,同时写明收料员2人,该公函前后内容矛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公函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4份送货单排除其他3份送货单的存在,显然是无法成立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本公司的收料员来证明被告未收到货物,这无异于被告在自己证明自己;另关于监理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监理的工作范畴应是对施工质量的监督,监理公司对工地材料的具体进出并非其职责范围,其所做的证言难免失之偏颇,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亦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6,因谢a无法定原因缺席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3份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3份送货单上四处“谢a”签名均是谢a所写。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C工程提供松木400立方,每立方为1,450元,胶合板10,000张,每张价格为56.50元,如有特殊品种材料,按送货单签收的价格、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暂估100万元,实际发生的总价不得低于暂估价的90%,如低于暂估价则按暂估的总额上浮10%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原告先期垫付35万元,超出部分的货款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垫资款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支付材料款时有违约行为,则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确定:“被告木材由原告独家供货,如违约则按暂估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至7月22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提供松木、胶合板等木材,总计价值701,013元。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1,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双方对谢a是否有资格签收货物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谢a作为C工程的总负责人,理应有资格签收运到工地的货物;被告则认为,被告指定的收料员仅黄a1人,谢a没有资格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对谢a系C工程的总负责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由谢a代表被告签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前有明确约定排除指定收货人之外任何人的签收资格,原告的货物由工程总负责人谢a签收,显然合情合理,而且从被告与谢a的协议也不难看出,谢a系挂靠于被告名下,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管理费,C工程的工地项目经理也由谢a直接聘用,谢a签收货物的资格是不容否定的。

被告称谢a签收的货物并未送到工地,原告将送货单作为预订货物的预订单骗取谢a的签名,事后并未送到工地,对此说法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谢a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应当清楚送货单的概念,也清楚签收送货单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此来否定原告送货单的真实性显然无法成立。

关于被告表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约定偏高,故本院依法调整至以每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013元;

二、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7日起;以9,963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6日起;以284,55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6日起;以56,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7.13元,财产保全费4,348.56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B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薛美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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