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二矿)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振兴二矿于2010年4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秀奇与振兴二矿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二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