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以涉嫌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建”(另案处理),持刀闯入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被害人史某某租住的房内,对史某打并抢去其包内的现金30元。原判依据张某某供述找到史某某住处殴打史某经过;被害人史某某陈述遭殴打和被夺去挎包,后发现包内30元现金被抢的事实,以及证人杜某某证实回到住处见同室居住的史某某遭张某某及一名男子殴打,后史某被抢劫30元钱。和史某某、杜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史某某损伤部位的照片、史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的结论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称,没有抢史某某的现金;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闯入史某某住处,殴打并威胁史某某尔后抢劫财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和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张某某在闯入史某某住处,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翻找被害人背包物品并抢去包内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处以十年以上刑罚。原审法院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依据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准确,且据其实施犯罪的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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