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刘某某、刘某某之父刘某臣(刘某晨)于2007年3月1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孟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孟某某的宅基地及赔偿刘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有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刘某臣于2009年2月17日死亡,由刘某臣的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参加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578-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登封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臣原籍为登封市X乡X村第七村X组,1989年刘某臣全家迁到陕西省铜川市。2004年刘某臣方与孟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2008年3月刘某臣曾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刘某某与孟某某双方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双方的纠纷依法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上诉称,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丢失,正在补办过程中,孟某某扒掉刘某臣房屋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孟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均无有效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当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权之前,原审法院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