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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弄××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浦a,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a、浦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服装绣花,数量分别为460套、576套,共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984.80元。原告交货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拖欠加工款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款36,984.80元;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交货数量、加工款的事实。3、上海市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金额与结算单金额吻合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

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29,900元加工款无异议,另加工款7,084.80元的货未收到,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晚交货,导致被告变更了运输方式,增加了运输费用,故未能支付加工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要求调整。对于律师代理费,无法律规定,且这5,000元律师费是原告与律师的协商,没有通过被告的协商,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对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无异议;证据2中涉及款项29,900元的这笔加工款无异议,另外涉及7,084.80元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原告聘请的律师,与被告无关。

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以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承接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服装绣花业务,合同标的额为29,900元。同时约定本加工合同的最终加工费由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按实际出货数结算,乙方出货30天内甲方须付清全部加工费,逾期按加工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进行加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为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0年1月12日,以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承接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服装绣花业务,合同标的额为7,084.80元。

2010年1月,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将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以传真的方式交付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确认,结算单载明加工款为29,900元。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张a在该结算单上的总经理一栏处签字后将该结算单回传给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0年1月,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将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以传真的方式交付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确认,结算单载明加工款为7,084.80元。2010年2月1日,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张a在该结算单客户确认一栏处签字后将该结算单回传给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

2010年7月,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因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加工款而与上海A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上海A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与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代理人,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0年7月6日,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本案在审理中,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对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由张a签字确认的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无异议,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承认结欠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29,9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是否收到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加工货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由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张a确认的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已确认该合同项下加工款为7,084.80元。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对张a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张a的签字是后复印上去的可能性。同时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司法鉴定。

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电脑刺绣、印花加工结算单中记明的加工款与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约定的加工款一致,均为7,084.80元,且该结算单已经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张a确认。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并不否认该结算单上张a签字的真实性,仅是就该签字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又不同意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已收到编号为x的《加工合同书》项下的加工货物。

综上所述,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的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加工费,然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在确认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在诉讼时进行了调整,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6,984.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本案的另一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该合同明确约定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为此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36,984.80元;

二、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以加工款36,984.80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76元;财产保全费528.61元,由被告B皮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刺绣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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