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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周某某与梁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阳某某、周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新阳某X号新X栋X号房及杂物房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内部建房分配所得,原、被告因交换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号)》第三项的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法定立案的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阳某某、周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范的原意是发生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首先,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双方身份地位不平等;其次,该类纠纷从内容上看,也不属于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因此而发生的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主管和受理。本案中,纠纷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阳某某、周某某以要求解除与被起诉人梁某某暂换住房协议,立即迁出新阳某X号新X栋X号房及杂物房并将该房擅自装修部分恢复至原状为由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由于该诉讼涉及当事人双方是同一单位职工,本案讼争的新阳某X号新X栋X号房及杂物房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内部建房分配所得,双方因交换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应通过单位内部协调解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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