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和2005年11月22日,王某某经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书俭手存入杜曲信用社X元,代办员赵书俭给王某某开具“收条”两份,有赵书俭的签名及盖章,后赵书俭支付王某某1300元。(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赵书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赵书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杜曲信用社是临颍县农信社下设的业务网点,代办员赵书俭收取储户王某某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故王某某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办员行为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代办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已被(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故对临颍县农信社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王某某诉请存款5700元,放弃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某某现金5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书俭向王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赵书俭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与王某某之间所谓的“存款合同”因实质要件的缺乏,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所以根本谈不上要临颍县农信社履行合同的问题。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赵书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临颍县X镇X村X号,1994年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赵书俭犯职务侵占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书俭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的账,挪用储户存款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赵书俭虽然退出x元归还储户,仍有x元未退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书俭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王某某存入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书俭向王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赵书俭收取王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赵书俭利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下设业务网点杜曲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的账,挪用储户存款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已为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赵书俭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赵书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赵书俭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赵书俭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赵书俭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存款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