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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户口所在地是南宁市兴宁区X路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我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南宁分行古城支行(青秀区范围)以转帐方式将借款x元转至了被上诉人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琅东支行(青秀区范围)的帐户。本案的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借款给被上诉人许某某是以转帐方式在交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转帐。因此,交通银行南宁古城支行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程丽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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