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黑色铃木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义马市X区门口北侧时,与同向行走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孟某血醇为28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照驾驶黑色铃木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义马市X区门口北侧时,与同向行走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孟某血醇为28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11年11月25日晚上20时许,自己在家和二个同学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酒后22时许自己驾驶摩托车到香山街买东西,沿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怡苑小区门口北侧时,因避让将一个行人撞倒。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车也没有入户的事实。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去上班,从香山街由北向南走到电视台路口处时,被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从背后把自己撞倒在地,等抬头时,看到南边7米左右的距离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个男青年倒在地上,后自己报警的事实。
3、物某: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经过。
4、鉴定报告: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89mg/100ml,系醉酒驾驶。
5、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段某某驾驶的黑色弯梁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与行人段某某相撞,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及被告人孟某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处罚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