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王宝义(已判决)、张宁(另案处理)在白灵毅(已判决)的雇佣下手持钢管到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运销科值班室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白灵毅、王宝义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庚;证人商某、陈某己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白灵毅、王宝义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通过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王宝义(已判决)、张宁(另案处理)在白灵毅(已判决)的雇佣下手持钢管到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运销科值班室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同案人白灵毅等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金额为45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庚;证人商某、陈某庚证言;同案人白灵毅、王宝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和解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白灵毅、王宝义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