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毛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林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
负责人成某,组长。
上诉人衡东县X村X组(下称大水田九组)为与被上诉人衡东县X村X组(下称堰霞一组)及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下称衡东政府)、原审第三人衡东县X村X组(下称堰霞二组)林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水田九组负责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堰霞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阳帅君及原审被告衡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堰霞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堰霞一组与大水田九组争议的山地,坐落于衡东县X村细水塘东边,面积2.5亩,林某种类为油茶树。此山解放前属堰霞村王家祠堂王衍富(已故)祖辈王氏家族拥有。王衍富家族在土改时期从堰霞村一队迁居大水田九队。1964年前,山上的茶籽由王氏家族管理、采摘,此后由原告村民管理、采摘。“林某三定”时,被告衡东政府分别于:1982年11月颁发霞流公社堰霞大队一生产队王衍富(略)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8造林某权所有证》(存根),载明:山地名称“细冲”,坐落细冲王家垅,现有林某种类茶树,面积2.5亩,四至东倒水为界,南茶树七行,西塘中心为界,北王清河为界;1981年12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堰霞二组(略)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某所有证》(存根),载明:共有山林4块,面积24亩,其中坐落在细冲的茶树山8亩,四至东以九队田边为界止,南以九队田边为界止,西以九队渠道为界,北以小横路为界;1982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大水田九组(略)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某所有证》(存根),载明:共有山林6块,所属性质集体,面积29亩,其中坐落在王家垅细冲油茶山1块,面积1亩,四至东齐岭倒水,南王秋和山、西塘边,北王秋和山;1981年12月30日颁发给原告堰霞一组(略)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某所有证》(存根),载明:共有山林3块,所属性质集体,面积50亩,其中坐落细水塘东边油茶山1块,面积8亩,四至东以天星穴齐岭倒水至大祀为界,南以二队小路止,西以山脚止,北以大路止。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地权属发生争议,衡东县X村委会、原告堰霞一组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2010年6月20日书面申请报告衡东政府确权。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实地勘查。2010年5月7日,衡东县山林某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就霞流镇X组为“细冲”的山林某界限纠纷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实地勘界划线,打桩定位,并于2010年8月30日形成(2010)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调处会议纪要》,当事人无异议。2010年8月30日,衡东县山林某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组织协调形成某议纪要,作出(2010)第X号《关于霞流镇X组为细水塘山林某属争议的调处意见》。原告不服该调处意见,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报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衡东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某,归个人所有。《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某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某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某、林某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林某三定”时期核发的(略)、(略)、(略)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某所有证》及(略)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某权所有证》在没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下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及第三人大水田九组争议的2.5亩油茶山林某属,根据被告颁发的(略)号山林某属所有证上载明的细水塘东边油茶8亩属堰霞一组;被告颁发的(略)号林某所有证,明确载明林某属霞流公社霞流大队一生产队即原告霞流一组户主王衍富。被告颁发的(略)号山林某有权证上载明第三人大水田九组对29亩山林(包括王家垅细冲油茶1亩)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作出的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一条“大水田九组对争议山范围内东至齐岭倒水,西至塘中心的茶树七行拥有林某所有权和林某所有权”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第二、三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二条即“堰霞一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西侧范围内的其他争议山拥有林某所有权和林某所有权”、第三条即“堰霞二组对细水塘东边沿齐岭倒水为界东侧范围内的山林某有林某所有权和林某所有权。”二、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一条即“大水田九组对争议山范围内东至齐岭倒水,西至塘中心的茶树七行拥有林某所有权和林某所有权”;责令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堰霞一组负担。
大水田九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衍富家族解放前即迁入我组,王衍富名下的林某证将王衍富身份住址写堰霞一组,属填证瑕疵。衡东政府对有瑕疵的林某证进行纠正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衡东政府作出的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堰霞一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衡东政府口头述称,请求维持我府作出的东政林某字(2011)第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某权所有证》,顾名思义植树造林某权所有证的主体为社员和生产队,地点为社员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衡东政府1982年11月颁发给王衍富的(略)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某权所有证》,已经明确载明了社员为王衍富,王衍富的房前屋后为堰霞一组。该证已经颁发三十余年,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持有人王衍富对此一直无异议。在无足以否定该证效力的其他法律文某情况下,应当对堰霞一组王衍富以外的他方具有约束力。衡东县人民政府仅以王衍富是大水田九组人为由,而将(略)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某权所有证》指明的2.5亩林某确权给大水田九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李国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倩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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