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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李某乙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乙、武汉市公共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第四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公汽第四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在汉阳区X路X路段骑自行车行驶时,被李某乙驾驶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汉阳交某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肾挫伤。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1、原告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3、护理时间为30天;4、休息时间为2个月。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某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某500元,鉴定费75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公汽第四营运公司辩称:交某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投了交某险,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后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李某乙驾驶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X区X路行驶,行至冯家畈路段时,适遇邹某在此骑行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由于李某乙发现后,未确保安全行车,将邹某撞倒。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汉阳大队现场勘查,制作事故认定书((略)),认定:李某乙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不在规定横道推行通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肾挫伤。住院30天,用去住院费用9,909.91元,用去门诊费用426元。2012年4月17日,邹某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X号),结论为:邹某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

另查明:邹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武汉市X区青皮副食商店。

再查明: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所有,李某乙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了交某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24时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35.91元(已由公汽第四营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3、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元;5、交某: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2,000元/月×2个月=4,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8,585.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共计12,785.91元,属于交某险医疗费项下范围;护理费、交某、误工费三项共计5,800元,属于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支付了费用10,335.9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执照、交某收据、保险单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驾驶车辆未确保让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者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承担李某乙的赔偿责任。邹某不在规定的横道内推行通过,造成此交某事故,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公汽第四营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邹某承担30%的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某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800元(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5,8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2,785.91元(18,585.91元—15,800元),由公汽第四营运公司赔偿邹某1,950.10元(2,785.91元×70%),邹某自行负担835.70元。该公司已垫付10,335.91元应从中扣减。即保险公司应赔偿邹某7,414.20元(15,800元—10,335.91元+1,950.10元),支付公汽第四营运公司费用8,385.80元。邹某提出的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邹某交某事故损失7,414.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武汉市公共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交某事故垫付款8,385.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50元。原告邹某负担315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7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公共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谊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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