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冉某甲、冉某乙与被告龙某、熊某、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冉某丙、被告龙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龙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30万州区人民政府给二原告及龙某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代表是龙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是二原告。2012年2月23日罗某等人趁二原告外出打工,强迫被告龙某在写好的《土地租用合同》上签字捺指纹。当天下午,罗某等人将土地租用费48563元交给了龙某。被告等人强行租地修建农村小产权房出售牟利,侵犯了二原告土地承包共有人的承包权利,且擅自延长国家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违背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龙某辩称,合同是龙某签的,龙某不会写字,是被告等人握住龙某的手签的字,指纹是龙某捺的。合同内容龙某知晓,也同意签字。
被告熊某辩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不是修房的股东,只是作为原、被告签合同的在场见证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熊某与原告龙某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万州区X区,乙方龙某:。一、乙方将拥有的自留地共计303.53租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任何使用用途。二、租用单价:160元3(含该宗土地附属物在内),该宗土地共计48563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由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地款。租用年限:永久性租用……甲方:牌楼小区代表熊某,乙方:龙某,在场人:罗某、阮某、余某、游某”,土地用于房屋建筑绿化。当日被告熊某给付了被告龙某48563元,土地至今仍由龙某、冉某甲、冉某乙所使用。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30日为龙某、冉某甲、冉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用途为农业。万州区X区名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土地租用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某、冉某均、冉某乙所承包的土地系农村土地,承包用途为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所签订协议明确了该宗土地为自留地,租用年限为永久性租用。被告熊某在庭审中明确租用该宗土地用于房屋建筑绿化,不是用于农业。被告熊某与被告龙某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另案向被告龙某主张返还土地租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入如下:
被告熊某与被告龙某于2012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