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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被告龙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向伟驾驶被告龙某所有的川x运输型拖拉机由百安坝向长滩方向行某,当行某安居路X路叉路口时,撞断路边电杆及树木后翻于路边,造成我公司的电杆、变压器等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伟负全部责任。由于向伟系龙某雇请的驾驶员,川x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某赔偿我电杆、变压器等各项经济损失53328元及评估费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川x运输型拖拉机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某雇请的驾驶员向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川x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重庆市X区四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州供电公司撞坏变压器的修复方案、万州价认字[2011]X号万州区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某、收某、采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照片,证明事故情况和受损价值。

被告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和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某身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川x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由于陈元章因本次事故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手机损失,且本案也涉及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失,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同时,本案系侵权之诉,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2、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证明陈元章因本次事故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手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龙某以被保险人名义对其所有的川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8日18时01分许,龙某雇请驾驶员向伟驾驶该运输型拖拉机由百安坝向长滩方向行某,当行某安居路X路叉路口时,车辆撞断路边属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杆及树木后翻于路旁,造成向伟当场死亡,行某陈元章、胡某、张发勇受伤,以及车辆和原告所有的10KV五桥一回安居路支线1-X号杆、X号杆断杆、S9-315银河变压器、台变配套设施受损。同年7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伟驾驶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某是造成本次事故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元章、胡某、张发勇不负责任。2011年8月5日,重庆市X区四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关于万州供电公司撞坏变压器的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为该变压器已无维修价值,全部报废。同年11月16日,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万州价认字[2011]X号万州区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抢修10KV五桥一回安居路支线1-X号杆、X号杆断杆及更换S9-315银河变压器及台变配套设施等费用为53328元(含材料费、运杂费、安装费等,已扣残值)。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陈元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龙某、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等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3644元和手机损失795元。2012年3月21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陈元章放弃手机损失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重庆市X区四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州供电公司撞坏变压器的修复方案、万州价认字[2011]X号万州区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某、收某、采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照片,被告龙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本院调取的(2012)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伟驾驶川x运输拖拉机在道路上行某时,本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某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规定,而其违反该规定,驾驶该拖拉机行某安居路X路叉路口时,车辆撞断路边属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杆及树木后翻于路旁,造成原告所有的10KV五桥一回安居路支线1-X号杆、X号杆断杆、S9-315银河变压器及台变配套设施受损,其行某已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由于向伟系被告龙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向伟驾驶川x运输型拖拉机对原告所产生的行某后果应由雇主龙某承担,原告请求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x运输型拖拉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川x运输型拖拉机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川x运输型拖拉机向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本案涉及陈元章手机损失和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陈元章已在另一案放弃手机损失赔偿,且现尚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已致天然气公司财产受损,故中华联合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10KV五桥一回安居路支线1-X号杆、X号杆断杆、S9-315银河变压器及台变配套设施损失53328元,因提交了重庆市X区四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万州供电公司撞坏变压器的修复方案、万州价认字[2011]X号万州区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某、采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庭审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0KV五桥一回安居路支线1-X号杆、X号杆断杆、S9-315银河变压器及台变配套设施损失5332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川x运输型拖拉机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2000元,其余51328元由被告龙某赔偿。

二、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三、上述被告应履行某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水利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邓某兵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某惠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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