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未某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其上班的耒阳日鑫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原告将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2月24日,但未某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未某约定还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却在约定的期限未某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某定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