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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X镇X村窑冲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皖20/x号变型拖拉机,从泾县城区驶往幕山开发区,途经开发区X路口左某弯驶入公路左某时,与原告翟某某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泾县医院诊断为:左某颌骨骨折、左某骨骨折、双侧眼眶外壁骨折、额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随访等。2010年4月16日,原告伤势经宣城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涉案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周某某只支付原告96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医疗费x.69元、专家会诊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80元、护理费1645元、误工费x.9元(72.23元/天×143天)、营养费47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1100元(交通费300元、专家会诊餐饮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9元(已扣除周某某支付的96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专家会诊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共4份,证明医疗、鉴定费用及车损情况。4、泾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的投保情况。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车票及其他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以及请专家在泾县会诊的餐饮费800元。8、集贸市场摊位证、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原在泾县中心菜市场摆摊,后在瀚海公司担任工地技术工作,月工资2700元。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其他费用请求过高。

被告周某某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2、收据1张,证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原告96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医疗费x.69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专家会诊费、专家会诊餐饮费,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且不同意承担受理费。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共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专家会诊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专家会诊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能反映修理时间,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摩托车受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专家会诊费500元虽是收据,但具有证据的“三性”,也确为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故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事实予以认定,而专家会诊餐饮费则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为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残疾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认定。集贸市场摊位证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职业没有关联,瀚海公司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能够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72.23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期,参照34.4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4月13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787.16元(34.44元/天×139天)。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常住1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为9008.6元(4504.3元/年×2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合计x.45元(医疗费x.69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4787.16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76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69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周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告的9600元,被告周某某仍应赔偿原告84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x.76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845.69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荣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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