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XX、蒋XX经预谋后,一起购卖了假人民币。2009年10月20日6时许,韦某某携带假人民币4009张(一百元面额共x元)、韦XX携带假人民币4002张(一百元面额共x元)、蒋XX携带假人民币1990张(一百元面额共x元),在柳州市X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有异议,辩称他不知道携带的袋子内装的是假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与韦XX、蒋XX每人携带一袋假人民币在广州乘坐到柳州的汽车。2009年10月20日6时许,韦某某与韦XX、蒋XX乘坐的汽车到达柳州市X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内,韦某某与韦XX、蒋XX刚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某携带的袋子内查获了2005版机制一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009张(总面额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某时,查获了一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009张。
2、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韦某某携带的假人民币为2005机制假人民币。
3、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韦某某携带的假人民币已被有关部门没收。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韦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6、韦XX、蒋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他们与被告人韦某某携带假人民币在广州乘坐到柳州的汽车,次日6时许,他们拿着装有有假币的袋子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查获。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供述其伙同韦XX、蒋XX携带假人民币在广州乘坐到的汽车到柳州市汽车总站刚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韦XX、蒋XX的证言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认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XX、蒋XX经预谋后,一起购卖了假人民币的指控,经查,对于假人民币的来源,只有被告人韦某某与韦XX、蒋XX供述,且被告人韦某某与韦XX、蒋XX供述之间又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携带,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某携带假人民币从广州乘坐汽车到柳州,是一种运输假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韦某某关于他不知道携带的袋子内装的是假人民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O9年10月20日起至2O22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正春
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