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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影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影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影业公司(以下简称影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2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肖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被告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转租肖某在影业公司租赁的商场摊位经营,该摊位位于影业公司商场加厅X号,租期为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经营。2007年7月4日,该商场起火,造成原告财产全某灭失。原告在该商场损失共计21142元。火灾后经衡阳市消防支队对每位租赁户进行火灾损害评估,得出每位租赁户应该经济赔偿19200元,赔偿火损款2700元。原告是该商场的实际租赁户,经原告与被告影业公司多次协商,被告影业公司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发放,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19200元,火损款2700元。

被告影业公司答辩称:1、火灾款2700元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肖某转租合同影业公司不知情,对于经济补偿款是影业公司对各租赁户,根据租赁位置按前厅每月600元、中厅每月500元、加厅每月400元进行补偿。补偿期限是合同约定期未满期限为19个月,合同期满后,给租赁户补偿29个月,共计为48个月。肖某是加厅,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补偿款为19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某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07年7月份租金,原告已自动放弃租赁权;3、肖某是原始租赁户,火灾后,影业公司与原租赁户协商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24000元资金财产保全某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影业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影业公司向被告肖某提供经营场地加X号精品屋一间,租赁期限为3年,即2006年2月9日起到20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为3600元,每年租金必须在上一年的12月2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肖某需交租金30000元,押金不计息,合同期满,押金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向被告影业公司交纳了押金30000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将从被告影业公司租赁的精品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为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一个月租金和3000元押金(以后租金为每月的第一天或第二天交清,否则为原告自动放弃租赁权,押金不退回),押金不计息,合同期满,押金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交纳了押金3000元并进场进行经营。2007年7月4日,因进步电影院主入口二楼挑檐上方霓虹灯的变压器内部过热引发火灾,烧毁了进步电影院及进步商场。在此次火灾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消防部门核实为4500元。此次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影业公司与长沙联美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担同等的责任。后来,被告影业公司对于租赁户在火灾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动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影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700元(4500元×60%)。但被告肖某认为,此款应赔付给他,不应赔付给原告,双方争执不下,被告影业公司一直没有赔付。此外,被告影业公司考虑到租赁户的租赁期限尚有19个月未到期,火灾给各租赁户造成了损失。故决定,给予租赁户一定补偿,其补偿方式为,原租赁期19个月再延长租赁期29个月,共计48个月。如果愿意继续租赁的话,在租金上给优惠。如果不再租的,即给予每个月400元的补助,48个月共计为19200元。此款,原告与被告肖某亦争执不下,双方均认为应向其补偿。被告影业公司因原告与被告肖某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此款亦未发放。2010年11月16日,被告影业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影业公司给予被告肖某补偿金19200元,退还押金30000元,应退租金4280元,未支付的火灾损失赔偿金27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服,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某于2007年9月30日,将收某原告的3000元押金退还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收某、证明、财产损失申报表、被告影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财产损失核实报告、被告肖某收某、转租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影业公司确定的2700元财产损失费和19200元的补偿金应给付谁的问题。关于2700元的财产损失费,此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因火灾烧毁的是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影业公司赔付2700元财产损失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要求被告影业公司向其赔付财产损失费27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影业公司确定给予租赁户经济补偿金19200元问题。此款是被告影业公司确定给租赁户补偿款,本案中,租赁户有两个,一是原始租赁户即被告肖某,一是转租户即原告吴某。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转租合同尚有19个月未到期,此19个月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和享有。被告影业公司确定的补偿金包含了这19个月,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7600元。被告影业公司应将此款补偿给原告,其余29个月的补偿金共计11600元,被告影业公司应补偿给被告肖某,因延长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被告肖某的权力,其延长租赁期限的补偿金应由被告肖某所得。故原告与被告肖某要求被告影业公司向其支付全某补偿金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火灾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影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肖某双方的争执,所以没有处理好,直到2010年11月16日,被告肖某与被告影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遂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故被告肖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还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每个月的1-X号交纳当月的租金,如未按时交纳,原告自己放弃租赁权。原告没有在2007年7月1-X号向其交纳租金,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起火已后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款应全某由其所得。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某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根据法庭调查,每月的租金均是被告肖某到原告的经营地点去收某,被告肖某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7月1-X号去收某了租金而原告不付租金的事实。事实上,原告没有放弃租赁权,一直在经营,火灾烧毁的财产也是原告的财产。故被告肖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影业公司,不是被告肖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影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费2700元;

二、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影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7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某174元,原告吴某负担74元,被告影业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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