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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己(系被告刘某戊丈夫),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4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某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后未予偿还。2006年3月17日,被告陈某己向原告书面承诺五月底付100000元,到期后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戊、陈某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8日,被告刘某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某由向原告借钱,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期壹年,是实。”并在下面注明,“包括3月份借壹万共计壹拾伍万元正”。之后被告刘某戊的丈夫,即第二被告陈某己于2006年3月17日在刘某戊的借条上写明“五月底付拾万元”并签名。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钱给原告,在原告追讨下,二被告还是分文未还给原告,且二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户口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一直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3月8日(起诉时)止213000元,原告请求为50000元,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给原告金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小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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