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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9岁,汉族。

被告陈某,男,46岁,汉族。

被告徐某,女,41岁,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霞与被告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至2010年在深圳市经营生意期间,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是事实,因我手里没有钱,才没有清偿欠款。

被告徐某辩称,陈某欠的款与我无关,该笔欠款我不应该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8日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深圳做生意期间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未支付。

被告陈某、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陈某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所欠的劳动报酬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在欠条上签不签字,均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至2010年在深圳市经营生意期间,欠原告李某劳动报酬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按约定完成指定的工作后,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该笔欠款是被告陈某在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合法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徐某共同偿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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