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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从一陈姓男子手中购买一辆价值4850元的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系马x年12月11日在中牟县边缘网吧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

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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