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挺、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X路X路口书报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XX将被害人左手咬伤,致使李XX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郑XX、施XX、孙XX、张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