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女,1973年生。
上诉人屈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屈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屈某某、梁某某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屈某安,现随梁某某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屈某某因公伤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最近两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婚后共同财产有商贸城内房屋一套(上下各一间,于2001年购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现房屋由屈某某居住。就房产分割事宜,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要求评估,梁某某主张分割x元即可。另查明,屈某某现收入为每月1260元。
一审认为:双方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女一直随梁某某生活,故应继续随梁某某生活为宜,屈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屈某某称该房产系自己的工伤款所购买,应属个人财产,梁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结合买房的时间可以推断该房产系在同居期间所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房价为x余元,现梁某某主张分割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梁某某放弃分割,应归屈某某所有。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有充分证据且屈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屈某某、梁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屈某安随梁某某生活,屈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屈某安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归屈某某所有,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梁某某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屈某某、梁某某各自负担300元。
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屈某某婚前有母亲赠与的三间半住房,2004年卖出后的房款x元被梁某某占有,应予以返还;2、一审判决分割的房产系屈某某的伤残金所购,属个人财产;3、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重;4、请求判令屈某某对女儿屈某安的探视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梁某某答辩称:1、屈某某所称该三间半住房的事实存在,但该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该商贸城房产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3、所判抚养费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中屈某某提供四份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屈某某所称x元房款问题,因屈某某未能证明该房款系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屈某某伤残后,杞县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向屈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该费用中既有专属于屈某某个人部分,又有供养家庭的部分,所以屈某某所称一审判决的房屋系夫妻一方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合理,并无不当,对屈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屈某某所提探视权问题,因其起诉时并未提出,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审判员鲍焕英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