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吴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4日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贾某会、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民权县X镇刘某小学院内,将本村的一个明代古钟盗走,经鉴定属二级文物。该古钟至今未追回。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樊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贾某会、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民权县X镇刘某小学院内,将本村的一个明代古钟盗走,经鉴定属二级文物。该古钟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拉些东西让找个机动三轮车,当晚九点其开着三轮车接林某某,见还有贾某等共五个人,拉上了一辆架子车,将车开到民权县X镇X村口,林某某让其将车停在村口在那等着,其他五人推着架了车进村了。过了一会,他们拉了一口大钟回来,将钟弄到三轮车上拉了回来。过了一段日子听林某某说钟卖了二万元钱。贾某等人分给其钱,其没要,后到杞县公安局反映了此情况。
2、同伙贾某会的供述,供认2006年2月4日夜,其伙同樊某某、林某某、贾某某等人,由樊某某开机动三轮车从杞县到民权县X镇一学校院内,将一口古钟盗走后卖给他人的事实。
3、同伙林某某供述,2007年正月初的一天,永涛、王某某让其找辆机动三轮车拉车面,其打电话告诉樊某某后,晚上八点左右去逍遥镇与贾某、樊某某、王某某等人碰见,樊某某开着车到杞县,贾某不让走了,等到夜里12点再走,这时才知道是偷东西,按照贾某的安排,往北走到一个村庄学校,贾某用管钳将大门锁剪断,他们六人进学校内将大钟偷走。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二三月份,其从外面打工回来,见其家院里藏着一口一米多高的古钟,听其丈夫贾某某说是与贾某等人偷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丈夫林某某说与贾某等在民权县X镇一小学院内偷了一口大钟,后来经贾某等人的手卖掉的事实。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贾某良叫其一块到人和偷一口钟,其没去。后来贾某良给其打电话说钟已经被偷过来的事实。
7、证人刘1某某、刘2某某、刘3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人和镇刘某小学院内的一口明朝遗留的古钟被盗,按废铁能值1000多元,按古董估计值几万元。
8、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会说过偷钟的事,后来听说学校的钟被盗了。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明被盗的现场及古钟被盗前的照片。
10、开封市文物中心鉴定,证明被盗古钟属国家二级文物。
11、民权县公安局预审股证明,证明樊某某在案发后多次传唤不到。后被网上通缉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后主动到杞县公安局投案,但民权县公安局多次传唤不到,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但其投案帮助了公安机关破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