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用木棍将被害人禹X所开的恒顺电脑维修店的卷闸门撬开并踹碎玻璃门,盗窃店内现金145元,并用店内的螺丝刀将两台电脑上的AMD速龙双核x一个(价值330元)、希捷牌硬盘一个(价值320元)、超胜牌2G内存条一个(价值330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一个(价值180元)、西部数据牌硬盘一个(价值150元)卸掉后盗走。被告人郭某某发现被警车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禹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