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德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方德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彼此不信任,多次发生纠纷。特别是2009年以来,两人经常无事生非,吵闹甚至打架,夫妻关系紧张,感情逐渐破裂,至今已分居七个月,被告也多次要求离婚,这样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依法判归所属。
被告辩称,原告是方家的独苗,从小娇生惯养,是个喜新厌旧不负责任的男人,吃、喝、嫖、赌样样占全,拿婚姻当儿戏,其与我结婚只要找一个生男孩的工具,当我生一女孩后,原告及其家人就不高兴,对孩子不管不问,月子里就生两回气,原告在腊月二十九把我打得死去活来。公公是开诊所的,小孩看病其还要药费。我在方家没有自由,没有说话的权力,经常找我的事,原告的父母不让我在家吃饭。2009年8月2日,原告的狗将我咬伤,其母不管不问,用失效的疫苗让我打防疫,我妈去问原告,原告用茶杯将我妈砸伤。原告让我再给他生第二胎,我不同意,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已数月不回家。原告若想离婚需答应我几个条件:把欠我妈的钱还清,我带到方家的财产都是新的,原告得照价赔偿;我在方家遭受许多不明殴打,受尽痛苦和折磨,生孩子是剖腹产至今刀口还在,我的身心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原告得赔偿我损失费10万元;我不要小孩,我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得给孩子一套住房,并不得由别人代养,我有探视和接送的权力,如果小孩给我,原告每月付生活教育费500元至其18岁,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分别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方琬婷。双方结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时常吵嘴打架,不仅如此,双方的亲属亦深陷其中,导致双方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也争吵不休,曾因此惊动110警察。被告称出现此状况,皆因其生一女孩所致,但原告否认这一因素,所以无从纠其根由。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被告现在亦搬回娘家居住。庭审中,双方仍争吵不止,互相指责贬损,以致于都难以进行。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财产有六床被子、一台空调(格力挂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蝶机,其中六床被子和影蝶机被告已经带走。共同债权有双方在平桥中医院集资x元,该款的来源系被告出资4000元,双方向被告的母亲李某琴借款x元,对于所借x元,在双方离婚诉讼前,被告之母已在本院对原告方德海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出资及借款,原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对于本案原被告而言,都是再婚,更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但是,双方在结婚不长的时间里,却矛盾重重,并且影响到双方的家庭,且难以调和,现在又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基础不复存在,婚姻即失去基础,因此原告提出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现在婚生子方琬婷尚在哺育期,本应由其母即被告抚养为宜,但是被告表示不愿抚养,而原告亦同意抚养,据此可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应当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负担抚养费,被告有权探视孩子。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应当归其所,但其要求折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应当采取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德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方琬婷由原告方德海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到方琬婷18岁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有权探视方琬婷;
三、被告方德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用于集资的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四、原告方德海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欠被告之母李某琴x元,由原告方德海清偿(具体清偿时间依李某琴诉方德海一案的判决为准);
五、原告方德海和被告李某某在平桥区中医院的集资款x元,由原告方德海享有;
六、被告李某某陪嫁财产(空调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其本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