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1969年7月生,汉族路。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1964年生,汉族。
被告符某,男,1965年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周某乙、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周某乙、符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年5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等。
被告周某乙辩称,借钱是我和符某一块去的,条子是符某打的,该钱又借给别人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应由被告符某偿还。
被告符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和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一块去借的,条子是我打的,钱又通过我借出去,钱都还给周某乙,利息的事我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写着“今欠到周某甲现金伍万元(x.00元)符某,2006年.9.20”,背面写着“利息付到08.9.20日5000元08.8.24日”。
被告周某乙对该欠条无异议,并承认这背面系我女儿符某静写的,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现已支付利息x元。
被告符某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辩称欠条背面的字不知是谁写的。
周某乙向法院出示符某道欠条一张,证明符某道的钱没有还给我。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家务事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符某辩称,该欠条不在所借原告5万元之中。
被告符某向本院出示符某道、符某云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还给了周某乙。
原告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周某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所言不实,都是符某的亲戚。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符某书写条一张,上写着“今欠到周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00)元,符某,2006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该款年息5000元,被告周某乙已偿还利息x元即三年利息因二被告互相推拖不还款,原告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又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符某辩称不知道利息,因有被告周某乙证明和二被告女儿符某静书写的利息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符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该款年利息5000元,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乙、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