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唐河县X组村民孙××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孙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孙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绿色玻璃瓶将孙××胳膊砸伤。经法庭鉴定,孙××左侧尺骨鹰啃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孙××自愿放弃医疗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金某、李××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属亲属之间为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