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燕、周某己,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庚,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36岁。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戊诉被告河南宝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庚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宝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X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宝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X区,被告刘某庚系宝晟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庚在上街区有经常居住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街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某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