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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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8月25日被假释,2008年6月5日假释期满;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关押,2011年7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关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丙、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乙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人民武装部附近的街道上,以租车为由将两轮摩托车出租司机贺某丁骗至溆浦县X村砖厂后面的公路上,对贺某丁实施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64元、价值560元的高新奇牌手机一部和价值3750元的光威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摩托车销给溆浦县X村民谢某己,得赃款800元。

2011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X镇X路口,以租车为由将两轮摩托车出租司机方某骗至溆浦县X村X路上,对方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62元、一部手机、价值2200元的豪爵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摩托车销给溆浦县X村民邓某某,得赃款400元。

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在溆浦县城南保险公司对面的种子公司附近的公路上,租乘舒某某的出租车去溆浦县花桥方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该车行至溆浦县X村X路上时,被告人谢某丙假装下车找人,被告人张某乙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出租车司机舒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谢某丙在车窗外用力敲打车窗并喊司机开门。后舒某某打开车门逃跑时,被告人张某乙抓住其外衣,舒某某脱掉外衣逃脱。事后,二被告人将舒某某外衣口袋中的28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

2011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火车站屈原大道长丰花园附近公路上,以租车为由将两轮摩托车出租司机肖某某骗至溆浦县X村水泥厂附近的公路边,对肖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105元。

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挥霍一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上十四某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人民武装部附近的街道上,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贺某丁骗至溆浦县X村砖厂后面的公路上,对被害人贺某丁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贺某丁身上的现金60余元、价值560元的高新奇牌手机一部和价值3750元的光威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摩托车销给溆浦县X村民谢某己,得赃款800元。

2011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X镇X路口,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方某骗至溆浦县X村X路上,对被害人方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方某身上的现金60余元、一部手机、价值2200元的豪爵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摩托车销给溆浦县X村民邓某某,得赃款400元。

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二人在溆浦县城南保险公司对面的种子公司附近的公路上,租乘被害人舒某某的出租车去溆浦县花桥方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该车行至溆浦县X村X路上时,被告人谢某丙下车找人,被告人张某乙取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舒某某进行威胁,问被害人舒某某要钱,此时被告人谢某丙回到出租车边,发现车门和玻璃关了,就在车外敲打车窗并喊被害人舒某某开门。后被害人舒某某打开车门逃跑时,被告人张某乙抓住被害人舒某某外衣,被害人舒某某脱掉外衣逃脱。事后,二被告人从被害人舒某某的外衣口袋中搜得现金200元多元及一部手机。

2011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丙、张某乙二人经商量,在溆浦县火车站屈原大道长丰花园附近公路上,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溆浦县X村水泥厂附近的公路边,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100余元。

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丁、方某、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在2011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30日被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抢劫的事实经过。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方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丙是2011年4月19日抢劫其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之一;被害人贺某丁、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丙、张某乙就是案发当日抢劫他们摩托车的两名行为人;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4日晚10点半左右,他开出租车送两名男子(一胖一瘦)到双井镇田头加油站附近,瘦的男子下车后走了10多米又回来了,这时胖的男子就准备拔他的车钥匙,他就立即把车门和玻璃锁上了,坐在车上的胖的男子拿出了一把刀威胁他,瘦的男子在外面要他开车门,然后他打开车门往外跑,胖的男子就抓住了他的衣服,他的衣服被扯脱了,然后他就跑了,他衣服里有2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舒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就是2011年4月19日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

3、证人熊某证言证明:4月20凌晨我丈夫方某回来告诉我他被人抢了60多元钱、南方某科白色手机和摩托车;

4、证人贺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他儿子贺某丁回家后跟我说,他在卢峰镇X村砖厂附近被两名男子抢劫了,被抢走了一部手机,60元现金和一辆男式红色的两轮摩托车;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他在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卖给了他一台豪爵150型号的两轮摩托车,他花了400元;

6、证人谢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他的弟弟谢某丙和张某乙将一台红色的尖威牌125-B型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有个出租车司机在他家楼下敲门讲他被抢了,想用他家的电话报警,他让司机到前面的派出所报警;

8、证人许某庚、许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30日晚上11点钟左右,有名40多岁的男子讲他刚才骑摩托车被抢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将他接走了;

9、鉴定结论证明:方某被抢的豪爵150型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2200元;贺某丁被抢的尖威牌125-B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750元,被抢的高新奇手机鉴定价值为56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四某被害人被抢劫的案发现场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被抢的两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和贺某丁;

12、假释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2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8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08年6月5日满,原判决书的名字为张某乙徐;

13、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4、被告人张某乙对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谢某丙对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被害人贺某丁、方某、肖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丙在2011年4月24日参与抢劫被害人舒某文的犯罪事实,经查,在被告人张某乙抢劫被害人舒某文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丙身处出租车外,虽然有敲、拉车门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在此次抢劫前事先有共同预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谢某丙在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有其他实行行为,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脱被害人衣服的均是被告人张某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丙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谢某丙共同抢劫三次,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单独抢劫一次,共实施抢劫四某;2、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丙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共同抢劫三次,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2、被告人谢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丙只参与实施抢劫三次,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的幅度偏高,应对被告人谢某丙处以较低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某丙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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