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79年2月8日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窜至信阳市X区X路协和医院附近,趁行人高×不备抢走其挎包,后在逃跑时被抓获。包内有现金500元、300元购物卡、工资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该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