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Im河区X路XKM+800M处时,撞伤行人高某并造成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同时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经协商: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4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陈某、张××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和抓获经过,事故车辆信息资料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