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渠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在开封市X区大朱某颐养院打扫卫生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丁存放在颐养院寝室床铺下的邮政储蓄存折盗走,后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逃至洛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返回开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书某、刑事判决书某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某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