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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6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09年3月2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1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09年1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x.6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何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x.4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五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发还中信银行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六角六分、广东发展银行一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三分、光大银行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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