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高某某、胡某某拖欠货款及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拖欠货款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某、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面粉机械安装及零配件加工企业,自2001年6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销面粉机械及零配件,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因双方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每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外帐未要回一推再推,至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设备款x元,借款等共计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200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算过帐,原告下欠被告款,算帐后被告还多支付某告8000多元钱,且原告所述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2001年在孟庙镇X路开办一面粉机安装厂,字号名称为:“郾城县X镇中原面粉机安装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面粉机安装、面粉机配件加工销售。自2001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01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设备计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凭条,内容为:“欠设备款柒万伍仟捌佰元正(x元正)2001年6.X号,高某某。”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拉1.5千瓦电机(4级)一台,并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高某某手拉1.5千瓦电机4级一台,单价(270.00元),高某某,2003.3.X号”。2003年5月2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佰元整(800元),2003.5.X号,胡某平”。2003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贰佰元正(200元),高某某,10月3日”。200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提升3部,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03.12.X号拉提升3部,总计5000元,伍仟元正,高某某”。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1、2001年6月19日高某某出具的欠设备款x元欠条一份;

2、2001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01年6月19日被告提货的详细清单与被告提交的2002年4月5日发货清单以及双方认可的2002年4月5日原告记录的明细帐相互核对。2001年6月19日的物品没有包括在2002年4月5日的清单中,说明该笔货款没有支付。

二、2002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明细帐的记录,共6页。

该组证据证明该份明细帐记录与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5日清单一致,应依据双方提交的2001年6月19日、2002年4月5日的明细帐进行核对,以查明该笔货款是否支付。

三、1、2010年1月28日二审法院对孟玉山的质证笔录。

证明2001年8月10日孟玉山从原告处开始装货给被告送货,2001年8月13日卸车后收到x元,这x元就是当时的货款。

2、2001年8月10日,原告发货明细单及付某记录。

证明被告当时支付某货款是该批货物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无异议,这就是为了说清帐的来源,不是原告说的累计的帐,这是一次拉货的帐,说明原告在说谎。2、原告没有提供完全的帐单,仅提供6页帐单,请求原告提供原始的完全帐单。证明原欠款已经算过了,并且多付8000多元。3、从笔录上看原告显然在说谎,原告不能自圆其说。x元就是抵2001年6月19日的欠款,我们还的就是x元的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发货清单,证明该清单于2001年6月19日欠设备款是一次形成的,并不是新帐撂旧帐所打的总条x元,说明了原告在说谎。

二、帐单,证明原告所说清单与帐不在一起,实际上是相一致的,原告所说前后矛盾,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帐单。

三、二审法院调查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所说的话相互矛盾,被告提出了测谎鉴定,原告不同意。

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经过核对帐目算帐,被告提供3页半当日算帐的清单,结论为: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共计x元,被告高某某支付x元货款。庭审中,被告称拉原告货是事实,但双方已结过帐,且算帐后还多支付8475元,正因为多支8475元,才又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5月23日、10月3日、12月30日在原告处拉设备、借款。并称原告所诉的x元的设备款双方已清算过,并且自己已将钱让孟玉山从河北捎回给了赵某某。原告称2001年6月19日被告所拉设备价值x元与双方4月5日所核对的帐目根本不混在一起,也不是一回事,且被告所付某x元中也不含x元和孟玉山出具的x元的条,并称2001年8月10日,孟玉山从自己处拉了价值x元的货运到河北交给被告高某某。8月13日孟玉山将货款x元从河北捎回给了自己,这x元是被告8月10日拉的货,与双方4月5日结算的帐目无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高某某经营业务的帐单共6页,经过核算得出: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共计x元,高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对此称多出的8475元是因为在付某时高某某与其搞价钱,因为双方有业务关系,就按高某某说的价格算的帐,所以中间会有8475元的差额,并同意该8475元从被告应付某的款中扣除。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6页帐单中,第1页和第2页不是双方之间的帐目,并称第3、4、5、6页中的帐自己也没有算过,但是对于2002年4月5日算帐的清单中付某x元,货款x元认可,并称孟玉山给原告的x元就是自己还欠原告的x元,因为双方存在着利润分成,并称其差额x元由双方平分。

经本院2010年7月28日调查证人孟玉山,孟玉山称2001年8月10日在原告处拉一套面粉机到河北给高某某了,8月13日给高某某打的条,内容为:“收到现金x元陆万贰仟元正,孟玉山,2001年8.X号”。回来后将x元交给了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2年4月5日经过算帐,并得出货款x元,高某某已支付x元,高某某多支付8475元,但双方均未提供2002年4月5日算帐的全部帐单,因2001年6月19日被告所拉的设备款x元,未在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5日的算帐的帐单中,且被告也认可该欠款,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称让孟玉山于2001年8月10日捎回的x元就是还欠原告的x元。原告也认可收取孟玉山捎回的x元,但原告称这x元是孟玉山当天给被告货的款,而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孟玉山也未能明确证实,被告经孟玉山给付某告x元货款即是当时的货款,故原告称x元不能与x元相折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差额x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差额x元双方平分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至2003年12月3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及购设备欠款计款627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借款条为证,被告应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x元,扣除其多支付某8475元及2001年6月19日支付某x元,被告应再支付x元。由于双方在欠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某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欠原告赵某某设备款及借款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赵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高某某、胡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张乾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