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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本科文化,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本科文化,原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现在(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矛盾和纠纷日渐增多。后被告离开漯河去外地上学,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回漯河,也没有与原告主动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13.6万元。关于双方无子女,以前被告流产一次,主要是原告照顾被告不周引起的。被告是因为家庭暴力所迫才搬出居住的。原告说被告不回家,事实是原告把门锁换掉,被告回不了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并于2008年6月14日搬出家居住,开始分居。后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9月去郑某上研究生。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9 T彩电一台、被子三条;被告婚前财产有音响一套、被子六条(三条新的,三条旧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位于漯河市X路双兴名苑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全友家俱六件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床二张。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按揭购买位于漯河市X路双兴名苑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0.28平方米,该房以原告刘某某名义按揭购买。首付x元,原告刘某某出资x元,借其姐x元,借其四姨x元,被告郑某某出资x元,装修房屋及购买部分家电出资x元,贷款10万元,现尚有x元贷款未归还。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刘某某称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郑某某称该房屋价值x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打架。被告曾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从2008年6月14日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29 T彩电一台、被子三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音响一套、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二张、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全友家俱六件套、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按揭购买位于漯河市X路双兴名苑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处,对该房价值,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价值x元,被告称价值x元—x元之间,双方又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根据现有房产价格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按价值x元较为适宜,该房产以原告的名义按揭方式购买,且被告在郑某上研究生不在当地生活,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该房产价值按x元,被告投资装修费用x元,除首付款及归还部分贷款外,尚有x元贷款未归还,应从房产总价值中减去,现该房产净值为x元,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另外在购买该房时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应从房产净值中减去,即房产净值为x元。因原、被告投资额不同,原告应将差额部分3000元补偿给原告,即房产归原告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房款x元,再加上应补偿被告的3000元及被告花费的装修费用及部分家电x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款x元,下欠贷款由原告偿还。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长虹牌29 T彩电一台、被子三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婚前财产音响一套、被子六条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全友家俱六件套、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床二张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X路双兴名苑X号楼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郑某某房屋补助款x元,下欠按揭贷款x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

五、双方共同债务x元,原告刘某某承担x元,被告郑某某承担x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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