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延伸段香樟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资兴市某萤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资兴某矿业有限公司、资兴市某萤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郴州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郴州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某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某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