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你与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了(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你已恢复了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执行合伙义务执行人的合法身份;2、曹某的3万元股份已在2003年12月初转让给了黄道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申诉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你已恢复了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合伙义务执行人的合法身份,并提供了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执行合伙义务的合伙人变迁登记的处理决定》,经审查,曹某当初将30,000元交给你时,是作为投资丫溪水电站的股金,你也是以此名义收取的这30,000元钱,但事后你未将此款上交丫溪河水电站,也未入该电站财务帐,至今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你将此款用于该水电站的开支,而且资兴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你收取曹某的30,000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故你仅凭这份新证据不能对抗资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
你申诉称曹某的30,000元股份已在2003年12月初转让给了黄道日,对这一主张,你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你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