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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承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至本区X镇X路防疫站门前,因停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挥拳击打杨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眼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金龙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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