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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2009年6月装修时擅自改变其房屋卫生间、厨房的房屋结构,并在外墙处将其房屋窗户的位置移升搭建、安装花架及在房屋门口公用部位停放自行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居住带来安全隐患。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卫生间、厨房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将外墙窗户搭建及花架拆除,移除公用通道上的自行车。

被告宋xx辩称,被告对卫生间、厨房间的房屋结构没有变动。被告在自己的窗台上安装花架确属事实,但该花架对原告并无影响。被告在自己房屋窗台上进行搭建也属事实,但该搭建对大楼的安全毫无影响。此外原告所述停放在公用通道上的自行车并非属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宋xx系同号X室房屋业主。2009年9月被告宋xx在装修时将其房屋卧室窗户向外延伸而进行了搭建,将其房屋卫生间、厨房房门予以了改动,并在其窗台上安装了花架。近期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及本院现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宋xx为其居住便利而擅自将其房屋卧室窗户向外延伸进行搭建,确已给原告的居住安全性等造成妨碍,故被告理应予以整改、恢复原状。但被告在其窗台上安装花架及将房屋卫生间、厨房房门稍作改变,对原告并无妨碍。而原告诉称被告在公用通道停放自行车,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厨房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将窗台上安装的花架予以拆除并搬移停放在公用通道上的自行车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卧室窗户搭建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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