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夏某、周某(已判决)窜至孝感市X村大秦湾,被告人刘某甲在湾口守候接应,夏某、周某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村民刘某甲家中,盗得刘某甲家中现金4700余元及一台x型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3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现有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夏某、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望清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