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邹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邹某甲与上诉人王某、龚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曾祥国,上诉人王某、龚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华云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原告邹某甲经亲姨张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双方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被告王某不久怀孕即回娘家居住并生育,期间,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在法院诉讼,其中媒人张某某证实第一次见面2009年2月2日送彩礼1001元,同年3月6日第二次认门送彩礼2680元,第三次送彩礼于同年10月19日11000元,三次合议14681元,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共同购买首饰4866元及其礼品等物品,邹某甲认为应当给予返还。王某、龚某对邹某甲诉请的事实及举证均不认可,只对二人结婚照及部分礼品认可。
原审认为,媒约之言,父母做主,是千年遗风所留,接受聘礼,宴请亲朋花费支出由双方父母支配和掌控。被告龚某是被告王某之母主体适格。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媒人张某某系原告小姨与原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出庭作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提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通过媒人张某某所交付的礼金及其它物品,不论从道义和风俗习惯上都难以使人信服,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应酌情返还10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王某、龚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彩礼10000元。
邹某甲上诉称,二被上诉人通过媒人张某某以各种方式接收彩礼金三万多元,根据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原审仅判决返还10000元过少,请求改判。
王某、龚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媒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邹某甲的亲姨,双方系亲戚关系,张某某证言称被上诉人邹某甲三次送礼14681元,除了张某某证言外,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部分物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上诉人邹某甲经亲姨张某某介绍与上诉人王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年10月20日双方在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二人同居后不久王某怀孕即回娘家居住。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王某,王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王某生活至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非婚生子王某由王某抚养,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王某18周岁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与上诉人王某2009年初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10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婚礼,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王某怀孕回娘家居住。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王某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原审虽然判决上诉人邹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但从王某出生至18周岁,在这18年中王某除要投入巨大的精力来抚养王某外,还要承担王某将来成长过程中的学习及医疗等各项费用。据媒人张某某证言三次共给送彩礼14681元,而王某只承认收到各种物品而没有收到彩礼,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王某返还邹某甲彩礼1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妥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某甲向王某因婚约财产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00元,由邹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光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