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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蒋xx诉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2月29日12时,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在xx新区X路X路下匝道与李xx驾驶的沪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xx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中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浦南医院和仁济医院治疗。沪XX系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车辆保险单位。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22.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个月每月3,566元计14,2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物损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锁计2,26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1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2时,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在xx新区X路X路下匝道与李xx驾驶的沪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xx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中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浦南医院和仁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422.28元,其中被告垫付3,800元,其中800元为鉴定费。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左膝、右小腿、左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22.2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锁计2,265元,查档费160.30元意见一致。但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意见不一。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凭证、调解终结书、PICC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原告就诊的病历卡、医疗费凭证、律师费发票、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锁费,查档费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根据2008年上海市同行业工资标准提出误工费每月3,566元,休息期4个月,共计14,264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营养费,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1个月。3、物损费。原告主张损坏的衣服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数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合情合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医药费人民币2,422.28元,误工费人民币14,264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锁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0,186.28元;

二、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车锁费人民币765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60.3元,合计人民币3,925.3元。原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元,由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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