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
原告赵xx诉被告胡xx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6月19日15时04分左右,在浦东新区xx路X路约300米处,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X号牌的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处理,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做出了相应的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70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未到庭但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医药费: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补住院医疗费清单);二、误工费:核定4个月(参照公安部出具的材料);三、护理费:核定为3个月;四、营养费:不予承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予以认可;六、交通费:按门诊次数及有关标准予以认可;七、伤残赔偿金:按标准予以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考虑;九、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十、鉴定费:不予认可;十一、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证明用于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认为不符合相关要求而且几组证据相互也有矛盾,请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5时04分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路约300米处,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XX号的轿车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2,694.8元。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车牌号为浙XX号的轿车为被告所有,并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事发后原告垫付给被告16,5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6,194.8元(含住院伙食费247.2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如诉请。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但到庭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系外地来沪打工人员,自2008年2月起在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做服务员,月收入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休息未上班。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胡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审理中原告和到庭被告依法确认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为4个月;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是此次事故导致,且相关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证明,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鉴定费和受理费则应由原告和到庭被告按责任承担。对于到庭被告垫付的钱款在扣除其应支付的金额后余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医药费人民币3,71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3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药费人民币11,386.68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91.2元,营养费人民币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83.88元,扣除胡xx垫付的人民币16,500元,胡xx应支付赵xx人民币19,583.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09.6元,被告胡xx负担2,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