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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男孩朱某某,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困,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07年9月被告借故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8月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某,现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不习惯,加之原告家庭经济较为拮据,被告于2007年9月携带小孩朱某某回娘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

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已分居生活近四年时间,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婚生小孩朱某某近几年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负责抚养为宜,现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朱某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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