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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成某某、湘潭市某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周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

被告成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成某某、湘潭市某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叶出租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湘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彭某己,被告成某某,被告某叶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乘坐湘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丁)在湘潭湘江一桥路段与湘x(车主为被告成某某)相撞,造成某告受伤致残,并需要后续治疗,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发生后续治疗整形整容费x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及误工费1000元。

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整形治疗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过长,原告发生的整形费用是否为上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某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安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某安保险公司相同,同时辩称若原告发生整形费用属实,应由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某叶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发生整形治疗是否是上次交通事故所致,需要核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彭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某级伤残,需进行鼻部整形;3、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需要鼻部整形,费用约x元;4、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5、长沙楚雅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鼻部整形手术;6、长沙楚雅院医院门诊医药费,拟证明原告进行鼻部整形手术费用x元,治疗费1200元;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一周,月工资4000元;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鼻部需进行后续治疗,该项费用尚未得到赔偿。

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只是建议原告进行鼻部整形,此整形不具必要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和证据6,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5上面没有楚雅医院公章,原告是否在此做鼻部整形手术需要核实;对证据7认为原告早已不在美人鱼休闲中心工作,不予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进行鼻部整形的必要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7,同意被告某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成某某、某叶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相同。

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保险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原告彭某乙对被告某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后续治疗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某某、某叶出租车公司、某保湘江支公司对被告某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已放弃后期治疗的赔偿主张,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原告彭某乙对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被告成某某、某叶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终止,原告若发生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应继续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成某某、某叶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在楚雅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手术属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明开具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且用人单位湘潭美人鱼休闲中心没有到庭对原告是否还在此工作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彭某乙乘坐姚湘云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该车原车主是被告黄某丁,2007年11月该车转让给被告周某某,姚湘云系被告周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从湘潭市雨湖区往岳塘区方向行驶至湘江一大桥地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员周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该车车主是被告成某某,周某系被告成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相撞,造成某告彭某乙受伤并致使鼻部鼻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湘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乙不负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在出院医嘱、司法医学鉴定书及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中均建议原告进行鼻部整形手术,预计费用x元。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已通过诉讼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XX号判决书进行了赔偿,该判决书中对后续治疗即整形费释明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长沙楚雅医院进行了鼻部整形手术,共花费x元(其中手术费x元,治疗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为湘x号车向被告某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x元),被告某叶出租车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为湘x号车向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有5的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有15的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在原告彭某乙因此次事故第一次诉讼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XX号判决书已判令由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x.9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8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除去相应的免陪数额后赔偿原告损失1126.14元,同时判令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除去相应的免陪数额后赔偿原告损失27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鼻骨骨折,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根据医嘱进行鼻部手术整形,对所花费手术费用x元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后续整形费用在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上次诉讼中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因此原告彭某乙此次后续整形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系湘x号车驾驶员姚湘云的雇主,被告黄某丁系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系湘x号车的管理人和收益人,应对原告彭某乙此次整形费用中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系湘x号车驾驶员周某的雇主,同时也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某叶出租车公司系该车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彭某乙此次整形费用中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免赔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某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湘x号车负次要责任,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承保的湘x号车负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此次整形费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元×30×(100-5)=4617元,被告周某某、黄某丁、某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彭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元×30×5=243元,被告某保湘江支公司对原告彭某乙此次整形费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元×70×(100-15)=9639元,被告成某某、某叶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此次整形费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元×70×15=1701元。原告诉称其因此次整形治疗产生误工费1000元,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驳回。被告方辩称原告整形手术时间距离事故时间过长,但本院认为原告在伤后治疗过程中,医院对原告鼻部伤情已建议整形,原告此次对鼻部进行手术整形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某骨骨折所致,被告方应对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2009年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鼻部整形费用x元,由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43元;由被告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4617元;由被告成某某、湘潭市某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0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9639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丁、周某某、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成某某、湘潭市某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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