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在株洲市XXXX务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XX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的现金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外,被告成某某自愿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二、赔偿费用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