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曾于1980年5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1980年7月24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6年6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为有期徒刑二十年;1992年经新疆和田人民法院减刑三年;1995年2月29日被假释;2003年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XX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焦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冠杰